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擅自修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五)擅自变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体制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核同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未设立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的;
(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六)允许本机构工作人员在景区、景点内的企业兼职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监测报告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填湖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太湖风景名胜区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审核的,由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市、县管理机构进行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其依法查处;逾期仍不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省、市、县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