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规范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土地、林木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已经进行的开发利用活动不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农业示范园区、地质公园等专类园区,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建设的活动,应当服从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已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对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进入太湖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太湖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行使。
省、市、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景点内的企业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