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健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核心景区的保护目标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村落、古园林、古遗址、古墓葬、古树名木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资源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及时组织抢救、维修。
第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湿地等水体的保护,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太湖,改造出入湖河道,保护和恢复太湖的自然生态。
第十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水体。禁止直接向水体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条 禁止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上述建筑物不得以改造、修缮的名义扩大规模,并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一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严重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五条 省管理机构建立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
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景区、景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省管理机构报送监测报告。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