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风景名胜区,包括木渎、石湖、光福、东山、西山、甪直、同里、虞山、梅粱湖、蠡湖、锡惠、马山、阳羡等十三个景区和泰伯庙、泰伯墓两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以经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保护以太湖风光为主体的自然景观,以吴文化史迹为主线的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源、地貌等自然环境构成的太湖风景名胜资源。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本辖区内景区、景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市、县管理机构业务上受省管理机构的指导。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太湖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城、古镇、古村落、重要历史街区等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第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太湖自然岸线形态、湖岛、山体、湿地与沿湖地带的保护,保存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第九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编制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洪影响评价,或者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
第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等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